繼承法司法解釋( 三 )



33 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 , 愿意盡扶養義務 , 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 , 明確表示不要求扶養養的 , 分配遺產時 , 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

34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 , 但對需要撫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 , 分配遺產時 , 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35 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 , 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 , 如內容合法 , 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 , 可以認定遺囑有效 。

36 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 , 共同經營的合伙人 , 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 , 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

37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 , 遺產處理時 , 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 , 所剩余的部分 , 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 , 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

38 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 , 遺囑的這部分 , 應認定無效 。

39 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 , 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 , 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 , 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

40 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 , 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 , 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 , 又無相反證據的 , 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

41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 。 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 , 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 , 仍屬無效遺囑 。 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 , 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 , 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

42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 , 其中有公證遺囑的 , 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 , 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

43 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 , 如義務能夠履行 , 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 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 ,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 , 由提出請示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愿履行義務 , 接受遺產 。

44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 , 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 , 分割遺產時 , 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 , 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

45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 , 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 , 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 , 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

46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 , 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 , 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

47 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 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 , 本人承認 , 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 , 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

48 在訴訟中 , 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 , 要制作筆錄 , 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

49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 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 。 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 , 而是所有權 。

50 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 , 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 , 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 , 決定是否承認 。 遺產處理后 , 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 , 不予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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