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 , 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 , 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 , 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 , 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對病死犬 , 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本規定的配套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
飼養狗狗有了明確的規定 , 能更好的的保障人們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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