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擁有一所房屋 , 并在1960年取得房產證 , 后在文革期間由于歷史原因 , 搬出該住所 , 但一直在就房產稅 。1983年當地政府房管部門將該房一并征用給某公司 , 該公司將原房屋拆除進行了翻建 , 目前對于原房是否被拆亦然是本案的焦點 , 后一、二審法院認定原房已經被拆 。標的不存在缺乏確權的事實基礎 , 駁回了當時人的訴訟請求 。暫且拋開事實的部分 , 就標的物滅失可否確權 , 談一點看法 。從法律理論上講 , 權利到底是主體性還是客體性的?當然從完整的權利角度講權利是主客體的統一 , 沒有權利主體或者沒有權利客體都是不存在權利的 , 當然客體存在的情況下 , 對于主體是可以部位的 , 如遺失物無人領取的歸國家所有 , 無人繼承的遺產歸國家所有 。這都是權利主體的補救制度 。而權利的標的一旦喪失 , 是無法補救的 , 但是能不能因為權利的標的喪失就當然的剝奪主體的權利 , 權利就此消滅 。當然不是這樣的 , 若如此財產的侵權就無法救濟 , 財產一旦受到損害必然其損失部分就相應的滅失 , 若其對應的權利也滅失 。那么侵權損害的請求就缺乏了基礎 。因此在標的物滅失之后 , 應當承認其存續期間的權利人 , 亦然享有對于該物的權利 。從現行的法律規定看《侵權責任法》的第十五條規定規定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都是在承認非法滅失部分的權利亦然存在 , 《物權法》的三十六條的規定 , 其邏輯前提也是承認非法滅失的財產 , 所有人的權利亦然存續的前提下規定的 , 負責根本無法操作 。當然在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法的行為消滅標的物的 , 是對于權利的放棄 , 權利當然消滅這既是《物權法》三十條的規定 , 在非法毀損標的物的情形下 , 是不能使用該條而認定物權消滅的 。
【標的物滅失,可否進行確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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