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任務
2、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作用
3、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
【刑事訴訟中的人民檢察院 對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有多大】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下簡稱《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這一規定指出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和任務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更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和任務:對叛國、分裂國家以及嚴重破壞國家政策、法令、政令統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及其執行,以及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作用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參與訴訟的全過程:從立案、偵查(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偵查監督、提起公訴、支付公訴、審判監督,直到監督判決的執行 。這是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職權、地位及其發揮作用的不同之處 。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同階段,人民檢察院的權利和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1)偵查階段 。人民檢察院發現并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依法立案偵查或交由公安機關偵查;有權直接受理案件,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 。其實施的偵查行為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組織鑒定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和調取證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 。另外,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有權進行補充偵查,還可以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 。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更正 。(2)提起公訴階段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凡是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這一規定指明了人民檢察院對公訴案件的絕對審查權能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公安機關審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對公安機關審查終結的案件,有權退回,要求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提起公訴;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3)審判階段 。由于人民檢察院負有司法監督職能,所以在審判階段中,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既有公訴人的地位,行使公訴人的職權,又有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行使監督職權 。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的具體權力有: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和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庭上經法庭許可,有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和鑒定人員;參加法庭辯論;對法庭違法審判提出糾正意見 。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定、判決有權依法進行抗訴;對自訴案件也有權派員出庭,監督法庭審判活動 。(4)執行階段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和判決裁定情況進行監督 。對執行中的違法情況,有權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對執行的監督具體表現在:對死刑執行時有權派員赴執行現場監督死刑的執行;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緩刑、無罪不予刑事處分的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以及監外執行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如果有違法情況的,有權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8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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