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的法律約束力 《離婚協議書》具有約束力


我們認為 , 雙方到民政部門離婚,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的協議 , 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 , 協商一致的結果 。對于任何一方當事人來說,這都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都理應接受這一決定所帶來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基于這種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發生糾紛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 。存在法律規定的欺詐、脅迫等特殊情形 , 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不過,婚姻關系中畢竟還包含了身份關系在內,由此導致的糾紛,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點 。所以處理這類糾紛時,不能置身份關系于不顧 , 簡單、全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在這一思想指導下,本解釋作了一些具體規定 。例如,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 , 在明確列舉出的事項中并沒有規定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內容,就是基于這種考慮而設計的 。
當然,我們也不是完全排斥這些未明確寫出事項的適用,只是認為對這幾方面的內容,在適用的時候必須嚴格限制 。個案中如果確實屬于應該適用這些規定的,法官可以依據《解釋(二)》第九條規定處理,因為該條中有彈性條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情行使裁量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根據現在的規定,對于當事人的訴權,我們予以保護,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類訴訟的,只要是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的 , 人民法院都應依法予以受理 。但當事人是否有實體上的勝訴權,要看當事人是否能夠證明訂立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等情形存在 。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此外,如果當事人在履行此類協議過程中因對方違反約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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