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本條是關于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性的規(guī)定 。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的規(guī)定進行了完善 。
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nèi),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女方提出離婚的 , 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這項規(guī)定是對保護婦女、兒童身心健康的特別規(guī)定 , 它在一定條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離婚的請求權 。
在修改婚姻法的討論中,有的人提出,自然流產(chǎn)或人工流產(chǎn),即中止妊娠(俗稱“小產(chǎn)”) , 對婦女的身心健康都會有很大的影響,婦女在此期間也應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 。而且 ,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六個月內(nèi),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對此問題已作了規(guī)定 。為此 , 立法機關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nèi),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內(nèi)容 。
為了照顧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nèi)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nèi)的特殊情況,保護胎兒、嬰兒的健康、維護婦女的身心健康,上述限制是完全合理的 。對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nèi)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nèi) , 一方面胎兒或嬰兒正處在發(fā)育階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撫育;另一方面婦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復 , 如果此時男方提出離婚請求,對婦女的精神刺激過重 , 既影響婦女的身體健康,也不利于胎兒或嬰兒的保育 。在上述期間內(nèi)禁止男方提出離婚,不僅出于事實上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 。法律不僅要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要保護婦女 。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正當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時提出離婚請求是完全必要的 。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三十四條】這條規(guī)定限制的主體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內(nèi)的起訴權 , 而不是否定和剝奪男方的起訴權,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并不涉及到準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的實體性問題 。也就是說,只是對男方離婚請求權暫時性的限制,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不再適用此規(guī)定 。但是,男方在此期間并不是絕對的沒有離婚請求權,法律還有例外規(guī)定,即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據(jù)具體情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 。所謂“確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該條特別保護利益更為重要的利益需要關注的情形 。“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哪些情形“確有必要”受理 , 由人民法院認定 。
法律還規(guī)定了該條的另一種例外情形 , 即在此期間 , 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受此規(guī)定的限制 。女方自愿放棄法律對其的特殊保護,說明其本人對離婚已有思想準備,此時 , 不應加以限制 , 法院應根據(jù)實際情況判予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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