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的子女撫養(yǎng)權問題
吳某系彭、吳*生女兒 。1987年11月,經(jīng)上海市金山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彭、吳自愿離婚,吳某隨彭共同生活,吳每月負擔吳某撫育費 。后因吳某就讀于上海市某中學,其生活和教育費用發(fā)生困難,吳某曾訴之原審法院 , 雙方達成協(xié)議,吳增加撫育費到140元至200
1年8月止 。2001年8月25日后,吳某被華東某大學錄取就讀,吳所負擔的生活、教育費已無法滿足其實際需要 。而吳某的母親也因所在企業(yè)經(jīng)營不善 , 致使吳某的生活、學習難以保障 。為此,吳某再次起訴要求吳付其四年大學期間的撫育費每月人民幣200元 , 每年教育費人民幣2750元、學雜費人民幣871.25元 。
一審法院認為吳某請求增加必要的費用合情合理合法 , 應予支持,判決吳自2001年9月起每月給付吳某生活費150元 , 負擔每年的教育費的一半(憑單據(jù)結算)至其完成大學學業(yè) 。判決后,吳表示自愿給付吳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費150元至吳某完成大學學業(yè) , 但以其再婚后又生育一子 , 經(jīng)營的餐飲業(yè)收益不佳,又無其他固定收入,無能力給付吳某教育費為由,向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 不同意給付吳某教育費 。吳某要求維持原判 。
二審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yǎng)費的權利 。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明確指出,“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 , 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所稱“撫養(yǎng)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yī)療費等費用 。吳某起訴時已成年 , 且身體健康,具有勞動能力,具備了獨立生活的能力與條件,故吳某顯然已不屬不能獨立生活子女之例,無權再向其父索取撫養(yǎng)費 。至于吳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愿給付吳某自2001年9月起每月生活費150元至吳某完成大學學業(yè) , 符合情理,應予準許 。故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撤銷上海市金山區(qū)法院一審判決;
二、吳自2001年9月起 , 每月給付吳某生活費150元至其完成大學學業(yè);三、吳某要求吳給付教育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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