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前財產具體內容
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 , 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4類:
(1)個人所有的財產 , 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
(2)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 。
(3)婚前財產的利息 , 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利息 。
(4)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 。
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 。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簡化財產關系,便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二)當事人約定條款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 , 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一司法解釋規定婚前財產只要經夫妻共同使用、經營、管理并經過一定期限就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 , 也不符合所有權取得的理論 , 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釋權限之嫌 。修正后的婚姻法沒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于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抵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
(三)共同消耗的財產
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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