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日前看到在我國民法典修正后,某法院對一起離婚案件的判決書,案件中涉及到對一套房屋的認定和判決 。本文只就法院對該房屋的認定和判決進行研究和評析 。
一、問題的提出
法院的判決對該房屋認定的事實是:王某(男)婚前于1996年8月與他人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并個人出資購買了契約中約定的住房一套 。2000年1月6日按約交付房款時對方交付了房屋;2000年11月15日與李某辦理結婚登記 , 2001年1月5日王某領取了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
王某與李某因婚后感情不睦,女方于2003年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訴訟中,女方認為 , 該房屋所有權證書是在婚后領取,因此該房屋是婚后取得的財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男方則認為 , 該房屋的買賣契約系婚前簽訂 , 購房價款是其個人出資并于婚前交付,房屋也是在婚前入住,女方在購房時未出資,房屋所有權證書被遲延頒發(fā)系行政機關所為,自己無法左右行政機關能否在婚前發(fā)放房產證,故該房屋應作為婚前個人財產 。女方在審理中未向法院提供對該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特別約定的相關證據(jù) 。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該房的所有權證登記發(fā)放時間在雙方登記結婚后,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 , 該房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并判決離婚后房屋歸男方所有;男方給付女方房屋補償款40000元(房屋評估為20萬元) 。
那么,本案中涉訟的房屋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認定呢?
二、法理上的評析
1、王某在婚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是基于婚前債權的受償而取得 。
本案涉訟的房屋產權證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領?。?故法院認定該房屋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變更轉移到王某名下,即房屋所有權系婚后取得是符合我國房產所有權轉移制度的 。問題在于是否所有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當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根據(jù)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才能加以確定,這也是本案問題的關鍵環(huán)節(jié) 。
【房產是否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房產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之評析】王某在婚前與原房屋所有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 , 買賣雙方即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 , 雙方相互交付房屋和房屋價款的行為表明買賣雙方均按約實際履行 。由于我國房屋所有權轉移制度決定了房屋所有權的轉移不是以交付標的物即房屋為生效要件,而是以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轉移、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變更轉移的生效要件,否則房屋所有權不發(fā)生轉移 。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在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前 , 房屋出讓方的房屋交付轉移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王某對該房屋尚不具有所有權 。這樣在房屋出讓人與房屋買受人王某之間就形成了一個合同之債 , 即王某因將房屋價款按約給付房屋出讓人而成為債權人,對房屋出讓人享有債權,房屋出讓人因房屋所有權尚未按約轉移至王某名下而成為債務人,對王某負有債務 。王某在其婚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其債權因得到滿足而消滅 。因此,王某在婚后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是基于婚前債權的受償而取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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