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簡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兩人于1960年11月結婚 , 婚后育有兩兒兩女 。由于擔任過鄉鎮企業的廠長,1998年6月簡某某便自己投資興辦了XX調味品廠(獨資),投資人登記為簡某某1人,并依法辦理了工商登記 。1999年7月,XX調味品廠申請擴大注冊資金 , 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確定簡某某實際個人出資增加至32.96萬元,所占比例為100% 。2000年3月,XX調味品廠變更為個人獨資企業,工商檔案載明投資人為簡某某,企業為簡某某個人所有 , 其子女未在該廠任職或者從事工作 。同年11月,張某某去逝,企業未進行任何變更登記 。2006年9月 , 簡某某因年事已高,無力應對新形式下的市場競爭,便以50萬元的價格將XX調味品廠轉讓給了第三人李某某 。2007年10月,簡某某和張某某的子女以XX調味品廠實際是家庭出資,其父親張某某對調味廠擁有權利,在其父親死亡后 , 調味品廠實際處于共同所有狀態,其母親簡某某無權以個人名義處理企業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簡某某與李某某的轉讓協議無效 。
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法院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XX調味品廠作為工商登記在案的簡某某個人出資的獨資企業,簡某某與李某某的協議真實有效,且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現簡某某與張某某的子女以企業系家庭財產共同出資,其父享有權利,在張某死亡后其子女因繼承也取得了權利的主張與工商檔案記載內容不符 , 原告之訴無事實基?。?也無法律依據 。故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第二種觀點,依據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精神,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的,仍應是夫妻共同財產 。張某某死亡后,其在企業內所占份額應當依法發生繼承,在未進行分割前 , 則該企業處于一種共有狀態 。簡某某與張某某的子女并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則簡某某無權擅自轉讓調味品廠 。所以簡某某與李某某的轉讓協議因簡某某無全部的處分權且事后未取得其他權利人的追認而無效 。
第三種觀點,依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的精神 , 簡某某以其個人名義獨資建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仍然屬于她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 在張某某死亡后應當依法發生繼承 。在未繼承之前 , 該企業處于共同共有狀態 。但由于工商登記具有公示作用 , 第三人李某某因相信工商登記而與簡某某之間支付對價的轉讓是合法有效的 。簡某某的轉讓行為侵犯了其子女的合法權益,她應對此作出賠償 。但其子女無權直接以自己對企業擁有共有權利為由就轉讓協議的效力提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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