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一方有公司股權能分割嗎 一方為隱名股東,離婚時股權能否分割


一方為隱名股東,離婚時股權能否分割?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分析 。
其一,配偶一方實際以隱名股東經營公司并持有公司的股權
其二,配偶一方或雙方曾以共有財產向公司投資,但名子并未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 。
其三,雖然配偶一方被登記于公司工商登記中,但該配偶一方聲稱其僅為“掛名”股東 。
股權確認糾紛并不只出現在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其他投資者之前,在離婚糾紛中,也會出現在配偶之間 。通常的情況是,配偶另一方主張配偶一方實際投資并經營著公司,只是沒有辦理工商登記而已(或是出于隱匿財產的目的刻意為之);而另一方則對此予以否認,或置之不理 。
(一)配偶之間的“股權確認”爭議及解決途徑
1、隱名股東概念
關于何謂“隱名股東”,目前法律并無定論 。即使在今年2月份剛剛頒布的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也沒有明確引用“隱名股東”這個概念 。如果說最高院曾經使用過,也是在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9條作了相關規定[7],但并不能以此推斷隱名股東的確立 。對于“隱名股東”的定義,有的學者認為,“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 。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明股東 。”不過,對于這些 ,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三)有足夠的條文加以陳述 。
2、對于配偶一方是否“隱名股東”的法律確認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最新規定
我們先看一下最新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條款: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27條這三個條款中 。其中: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 , 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
該條款,以“實際出資人”的表述 , 確定了所謂“隱名股東”的合法權益 。
第二款: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該條款,確保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二者之關協議關系的合法性 。即在二者內部協議的效力上,最高院明確了協議合法的效力性質 。
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夫妻離婚一方有公司股權能分割嗎 一方為隱名股東,離婚時股權能否分割】該款實際上是解決名義出資人、實際出資人與其它股東關系的條款 , 明確比照“股權轉讓”來解決“隱名”變“顯名”的問題 。
有意思的是 , 我們婚姻律師在辦理涉及股權轉讓、或股權分割糾紛中,往往遇到的情況是,實際出資人不去主張名義出資人名下股權利益 , 而實際出資人的配偶一方要積極主張,那么,能否能以實際出資人、名義出資人為共同被告,或以名義出資人為被告、實際出資人為第三人,主張確認或分割名義出資人名下的股份收益呢?這個問題,理論上是可行的 , 可能在實踐操作上有難度,目前,本代理律師還沒有類似的操作,也沒有看到類似的判例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后有實施中,我們盼望有類似的案例早些出現 。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是什么呢:“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還規定 ,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么作為配偶是否可以單獨行使該訴權、還是只能以賠償損失為據向實際出資人的配偶另一方在離婚時主張追償呢?我們還在還不能有明確的答案,不過,希望廣大律師積極行動,創新維權 。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名義出資人的連帶義務 , 即“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那么,實際出資人賠償的這個損失,是否應算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共同財產共同支付呢?我想 , 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
(2)之前其它省市高院的相關解答
如果我們不考慮司法解釋(三),來看看過去 , 我國部分省市高院的司法解答,是如何來確認隱名股東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 , 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 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9] 。”
另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0]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1]也有相關的規定 。
結合以上綜合規定筆者認為,在離婚股權分割中,若:
其一、出資人與他人有出資協議或“代持”協議;
其二、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
其三、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
其四、無其它違背法律、法規的情景 。
符合以上四點,配偶一方“隱名持股”的股東身份即已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3)配偶另一方是否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股東確認糾紛”?
對此問題,由于至今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導致在實踐中各地法院觀點不一 。從目前來看 , 對此問題的操作主要分二種情況:
第一種: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但并非構成“隱名轉顯名”的條件 。在該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本著“離婚案件的處理,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實體義務”的原則,就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達成的“持股協議”而享有的信托權利義務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 告之主張方另案訴訟 。
第二種:配偶一方系“隱名股東”,且符合上述的股東身份確認的實體條件 , 在配偶一方不主動確權分割的情況下,配偶另一方能否直接起訴要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對此,由于仍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 因此,司法實踐中又分二種觀點 。一種認為,基于“合同相對方”的原則 , 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權利義務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 , 配偶另一方無權訴求確認配偶一方的股東身份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共有制考慮,結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 , 加之配偶另一方訴求并不對公司股東構架造成直接影響,應允許配偶另一方訴求法院確認配偶一方股東身份 。以上二種觀點之爭,尚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關司法解釋放可平息,但目前尚未定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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