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授權書|取得商標授權后還是商標侵權?么子烤肉VS么之烤肉案落定

取得了商標授權,卻還是被認定為商標侵權?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12月14日,長沙縣法院的一份公開通報,讓“么子烤肉”與“么之烤肉”之爭有了結果。

品牌授權書|取得商標授權后還是商標侵權?么子烤肉VS么之烤肉案落定

原告湖南某餐飲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第20214703號“么子烤肉”商標注冊,核定使用類別為第43類餐廳、飯店等。被告長沙市某烤肉店于2018年4月25日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正餐服務。2018年8月,原告發現被告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使用與其注冊商標“么子烤肉”近似的商標“么之烤肉”(店面招牌),同時在相關平臺等手機客戶端將其店鋪命名為“么之烤肉(中山亭店)”,店鋪使用的頭像由“么之圖形標識”和“么之烤肉”兩部分組成。某平臺客戶端上還展示了被告實體店鋪外觀,店鋪門頭分別有“么之圖形標識”和“么之烤肉”的標識。
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岳陽某餐飲公司向被告出具《品牌授權書》,約定該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么之”“么之圖形標識”“么喱”等品牌標識,授權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為此,被告向該公司支付加盟技術服務費7萬元以及品牌、資源使用費3萬元。
原告請求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么子烤肉”注冊商標行為,停止使用“么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及合理費用3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被告作為岳陽某餐飲公司的加盟店,門店中的品牌、標識、裝飾裝潢的使用是由該公司統一設計部署,其使用的“么之”、“么之圖形標識”商標系取得權利人許可的有權使用,其沒有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行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故意,且已經提供了被控商標獲準使用的合理來源,依法不承擔侵權及賠償責任。
長沙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湘0121民初9650號判決,認定被告使用“么之烤肉”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第20214703號“么子烤肉”注冊商標專用權,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3000元;被告將與原告注冊商標近似的“么之烤肉”作為個體工商戶字號登記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個體工商戶名稱中使用“么之”字樣,并在3個月內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個體工商戶名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湘01民終59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評析】
1、關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認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進行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商標近似,主要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權利商標有特定的聯系。本案中,被告在門店招牌、墻面裝飾等顯著位置以及相關線上平臺上均使用了“么之烤肉”標識,該標識在讀音、文字構成及含義上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第20214703號“么子烤肉”文字注冊商標高度近似,且被告實際經營的餐飲類別與原告相同,均為烤肉,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或混淆,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本案商標侵權糾紛區別于一般商標侵權之處在于,被告已取得岳陽某公司相關商標的授權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一般民眾對判定侵權并賠償損失難以理解。但事實卻是出具《品牌授權書》并支付相關費用在前,岳陽某餐飲公司取得相關商標注冊后,且相關商標核定使用類別與被告實際經營不一致,其中2018年8月取得注冊的第26340540號“么之”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第35類戶外廣告,2019年5月14日注冊的使用于第43類的第26330347號 “么之”商標已被宣告無效。正是因為被告對授權商標審查不嚴、未規范使用以及案外人授權商標不當,才導致侵權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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