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共同財產,什么么叫個人財產 本案中的房產是屬于共同財產還是屬于個人財產


案情簡介:男方父母于2006年5月為男方出資訂購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總價款22.4萬元,首付4.8萬元,男方以個人名義與按揭銀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合同,由男方父母以每月1540元代為清償 。同年12月,男方與女方登記結婚,婚后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書 。2008年 , 男方以夫妻感情不和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 , 女方同意離婚但要求分割男方名下的房產,雙方在該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上產生了爭議 。男方認為其名下的房產是其父母在其婚前為其出資購買的 , 且婚后由于女方無工作,自己個人收入用于兩人生活開銷,一直由其父母為其清償房屋貸款,應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不應進行分割 。女方認為,就算男方的房產是其父母為其出資,女方沒有任何收入來源 , 但房屋所有權證書是在婚后取得的,而且房屋的價值在婚后呈現升值趨勢,因此,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 , 應依法分割 。截止男方起訴時,其父母代為清償了3.6萬元的貸款 , 剩余部分依然由男方父母為其繼續清償,女方對此并無異議 。筆者認為,本案所涉及的爭議房產應屬于男方個人財產 。理由如下:一、從法律規定上看,本案中女方所述房屋所有權證書是在婚后取得,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說法是不成立的 ?!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第19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 , 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雖然《物權法》與《婚姻法》均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基本民事法律,從時間上看,《物權法》是新法;從調整領域看,《婚姻法》調整的家庭財產關系為特殊領域的財產關系,是特別法,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規則,應優先適用《婚姻法》,但是很明顯,我國《婚姻法》對于本案所涉及的爭議房產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物權法》卻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為財產的合法權利人,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 。結合本案,對于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認定上,也應以此規定為依據 , 當房屋等不動產權屬發生爭議時,應以產權登記簿記載為準 , 除非利害關系人有相反證據推翻登記簿的記載 。因此,本案涉及的爭議房產應是男方個人財產 。二、從事實上看 , 本案爭議房產系父母在男方婚前贈與男方的個人財產,且男方以個人名義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及抵押借款合同 。首先,男方于結婚前與按揭銀行簽訂了個人購房借款合同 , 形成了個人債務,以其個人財產即爭議房產作為借款的抵押財產,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4條之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結合本案,男方在與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時 , 爭議房屋產權已經明確——即該爭議房產系男方個人有所有,只是房屋所有權證書尚在辦理過程中 。如果只因婚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 不僅侵害了產權人的財產權益,也是與事實不符的,更是顯失公平公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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